上诉人刘自有与被上诉人丁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8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有,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保国,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自有因与被上诉人丁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自有、被上诉人丁保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底到9月份,原告等人经被告介绍到北京市怀柔区在一彭姓老板处从事建房工作,包吃住,大工每天160元,小工每天100元。完工并结清工钱后,彭姓老板又介绍原被告等人到第二个老板处从事建房工作,工钱标准如前。原被告均称在第二个老板处的工钱未发。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原告称到北京打工是受被告雇佣,并提请证人王玉坤、张付生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称由丁保国带领到北京打工,丁保国在工地也是大工,按大工标准领取工资。王玉坤另称“转到第二个老板后,那有记工人员,刚开始给保国按小工每天100元记工,保国不认,保国想要大工的工钱,问第二个老板要工钱,第二个老板不给”。被告否认自己是雇主,称仅是认识第一个老板“老彭”,介绍原告等人到“老彭”处打工,出面与“老彭”及后来的第二个老板联系,自己和妻子在第二个老板处的工钱也同样未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请的证人证言,被告仅是因认识有关老板而介绍、带领原告等人到北京打工,并出面联系有关事务,被告本人亦在工地干活并按大工标准计算工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雇主利益,无法认定被告系原告雇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钱,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自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自有负担。
刘自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的工作、住宿、伙食是被上诉人组织安排的,上诉人的工资、平时的借支均由被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存在雇主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丁保国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的工资是否应当由丁保国发。
本院认为:刘自有称其与丁保国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经本院二审中查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刘自有提供的证人证言,丁保国仅因认识有关老板而介绍、带领刘自有等人到北京打工,并出面联系有关事务,丁保国本人亦在工地干活并按打工标准计算工资。刘自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丁保国存在雇主利益,无法认定丁保国就是雇主,故刘自有上诉称与丁保国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自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琨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