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翠峰,女,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亚,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崔翠峰因与被上诉人周振亚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振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翠峰、周振亚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周帅琪,1999年7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永琪。双方婚后购买海尔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周振亚当庭表示愿意将婚后财产送给崔翠峰。审理中,崔翠峰称借其二姐崔连锋3000元,借其三姐崔桂锋2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生活支出了,另外3000元给周振亚了,周振亚称对该两笔债务不知道,也没有见过崔翠峰的钱。关于两个儿子抚养问题,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长子周帅琪随崔翠峰生活,由崔翠峰抚养;次子周永琪随周振亚生活,由周振亚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周振亚起诉离婚,崔翠峰同意离婚,故对周振亚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长子周帅琪由崔翠峰抚养,次子周永琪由周振亚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已在笔录中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关于婚后财产,周振亚当庭表示愿意赠送给崔翠峰,亦予以准许,故海尔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归崔翠峰所有。崔翠峰称有外债5000元,部分用于生活支出了,部分给了周振亚,崔翠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周振亚也不予认可,故对该外债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振亚与被告崔翠峰离婚。二、婚生长子周帅琪随被告崔翠峰生活;次子周永琪由原告周振亚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婚后财产海尔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归被告崔翠峰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振亚承担150元,被告崔翠峰承担150元。
崔翠峰上诉称:周振亚应给付其两间房屋、现金5.5万元、借款5000元,庭审中又要求五亩责任田。
周振亚庭后到法庭陈述称房屋是婚前其父亲盖的,崔翠峰自己的责任田她可以种,之前挣的钱都给崔翠峰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崔翠峰要求两间房屋、5.5万元、借款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对离婚均无异议,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财产,周振亚同意将婚后财产海尔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均归崔翠峰所有,应予确认。诉争房屋双方都认可系婚前财产,崔翠峰主张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崔翠峰诉称的借款5000元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崔翠峰上诉请求周振亚给付5.5万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翠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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