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书芳,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霞,女,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侯书芳因与被上诉人张荣霞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书芳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上诉人张荣霞的委托代理人姬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其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中山路泰威中央公园小区的402号房屋。装修期间,即2013年11月27日,因402号房屋水管未关,造成水管漏水,从而经地板渗透到了楼下302号房屋及家具等损毁。经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及(2014)漯民四终字第414号判决确定,原告张荣霞应赔偿302号房屋房主损失30233元。另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302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装修合同系承揽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漏水事故在被告承担装修任务期间,当时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还未完工,未交付,其对装修的工作成果有妥善保管义务,在装修期间水管漏水,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造成漏水事故并非己方责任,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书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霞损失30233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侯书芳承担。
侯书芳上诉称:已生效的(2014)召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和(2014)漯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荣霞为该案件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漏水原因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直接引用(2014)召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和(2014)漯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所鉴定的30233元,明显错误。
张荣霞答辩称:(2014)召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和(2014)漯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依据是答辩人的所有人身份,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直接侵权人的身份。上诉人不认可的30233元的鉴定结论已经中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答辩人无需举证,一审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侯书芳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侯书芳与张荣霞之间口头约定的装修合同系承揽合同性质。因楼上房屋水管未关,造成水管漏水,从而经地板渗透到了楼下房屋及家具等损毁。发生漏水事故在侯书芳承担装修任务期间,当时侯书芳所承包的工程还未完工,未交付,其对装修的工作成果有妥善保管义务,在装修期间水管漏水,造成损失,应由侯书芳承担赔偿责任。经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及(2014)漯民四终字第414号判决确定,张荣霞应赔偿楼下房屋房主损失30233元。该数额有有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侯书芳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侯书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