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申,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学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祥申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福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祥申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菅鹏伟,被上诉人漯河福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漯河福瑞达公司从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营口宝迪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运输车辆(含主车和挂车),买回以后,再卖给个人经营(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这些运输车或挂靠在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或挂靠在原告漯河福瑞达公司名下。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冯学民,股东是冯学民、张利娟和吴建国,其中,冯学民和张利娟系夫妻关系,吴建国仅占注册资本的2.5%。2003年9月26日,股东变更为冯学民和张利娟。2013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伟,股东变更为周伟、杨月红夫妻。漯河福瑞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冯学民,股东是冯学民和张利娟夫妻。豫LA8807半挂牵引汽车(即主车,发动机号码是:8783521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是:LGAG4DX32A2010607;厂牌型号是:东风牌DFL4240AX2A)和豫L3366车辆运输半挂车(即挂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是LT29BRT23A002037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显示购货单位(人)是漯河福瑞达公司,开票日期是2010年,是上述漯河福瑞达公司购买的成批运输车辆中的一辆。豫LA8807半挂牵引汽车及豫L3366车辆运输半挂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显示的价格:豫LA8807半挂牵引汽车是22万元,豫L3366车辆运输半挂车是105500元。该牵引车和半挂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显示纳税人是漯河福瑞达公司,牵引车新车征税纳税金额是18803元;半挂车新车征税纳税金额是9020元。豫LA8807半挂牵引汽车和豫L3366车辆运输半挂车2010年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漯河福瑞达公司,其中,牵引车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代收车船税476元;半挂车交强险保险费1344元,代收车船税1001元。另外,2010年豫LA8807(豫L3366挂)车的商业险保费为48000元,团体意外险(2人)保费为517.5元。豫LA8807(豫L3366挂)车是2010年被告刘祥申购买的。原告提供证人封群彦证言,证明该车是经封群彦介绍从原告漯河福瑞达公司购买的,车的价款是505000元,首付20万元,从原告漯河福瑞达公司借款305000元,所借款项有利息,并证明其本人一直协助原告公司寻找刘祥申追讨欠款。原告提供的证人杜惠超和徐保记证明他们2010年从原告漯河福瑞达公司或者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惠超和徐保记认为两公司是一家)购买运输车的价款是505000元,首付20万元,下欠305000元,下欠购车款按月息1.5分计算。原告提供的豫LA8807车的项目明细账显示2010年7月份信贷车借款利息是18300元,2010年11月份信贷借款利息是4575元;2010年12月信贷借款利息是4575元等。2010年5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的项目明细账尾页上均有被告刘祥申的签名。被告刘祥申称豫LA8807(豫L3366挂)车是其2010年从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车,车的价款到原告起诉时才知道是505000元,原来一直不知道。被告刘祥申提供的证人谢江浩向法庭证明:1.“我和刘祥申一批买的车,和刘祥申的情况一样”;2.刘祥申在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的半挂运送小(轿)车的车一辆,买车后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我们提供货源,拉的比亚迪的车,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有的运费扣下抵车款,后来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解散,车主自己找货源,在这种情况下,每月向漯河福瑞达公司交纳剩余车款的5000元,直到车款付完为止,漯河福瑞达公司和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开的公司;3.车的价款是52万元,首付购车款一半,下余购车款每月扣除运费抵车款,并约定有利息,利息多少记不清了。
另查明,2010年1月4日和2010年4月30日刘祥申分别向党璇的账户(账号:6222083700000005867)汇款5万元和15万元用以付购车款。2011年6月29日刘祥申付豫LA8807信贷车款67766元和17367元;2011年10月28日刘祥申还豫LA8807车贷款24686元,该笔还款由封群彦前去结算办理,2011年10月26日刘祥申给封群彦出具有相关委托书。原告漯河福瑞达公司自认被告刘祥申已偿还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的利息51252.14元。还查明,2012年1月1日,漯河福瑞达公司和刘祥申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刘祥申将豫LA8807半挂牵引汽车(即主车,发动机号码是:8783521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是LGAG4DX32A2010607)和豫L3366车辆运输半挂车(即挂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是LT29BRT23A0020373)挂靠到漯河福瑞达公司经营。该协议约定“乙方(即车主刘祥申)自有货车以甲方(即漯河福瑞达公司)名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即车主刘祥申)。”2012年1月1日,刘祥申向漯河福瑞达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书,第一份承诺书的内容是“车牌号豫LA8807挂车号豫L3366挂,本车如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车上损失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在保险公司购买的100万以上部分和车上所拉货物的实际价值由承诺人刘祥申承担全部责任,与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无关。”;第二份承诺书的内容是“我挂靠在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LA8807,挂车号为豫L3366挂,我欠公司有部分资金,我承诺从签订本承诺书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如果还不上公司有权将车收回,并同意贵公司变卖车辆,对收回之后的变卖不持任何异议。”又查明,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该公司没有卖给过刘祥申豫LA8807(豫L3366挂)车,并证明:2010年漯河福瑞达公司买了一批车,卖给个人经营,因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比亚迪轿车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该批车都挂靠在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的人都在西安福达公司交的钱,西安福达公司是受漯河福瑞达公司委托收款。到2012年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比亚迪公司解除了运输合同,这些车就都回漯河,又挂靠到漯河福瑞达公司了。当时车的价款是505000元,现付一部分(具体数额不清楚),剩余的从利润里面扣,剩余车款应当约定有利息,利息怎么算不清楚。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袁红丽(从2004年开始至今在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会计)证明: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卖给过刘祥申豫LA8807(豫L3366挂)车,车是漯河福瑞达公司卖给他的,因两公司是一个老板,西安福达公司代替漯河福瑞达公司收购车款。车的价款是505000元,首付20万,下余305000元,从拉货的运费利润里扣。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5厘,从项目明细账可以看出,2010年5月到2010年12月份的项目明细账共4页,第4页是对此期间的汇总,第4页上有车牌号,有刘祥申本人的签名,是对该期间记账费用的认可。当时拉的是比亚迪厂的轿车,约定3个月滚动付款(有时候会晚一些),第4月结第1个月的运费,该运费扣除利息、刘祥申从公司借的出车费用等费用后,如果有剩余,才付剩余购车款本金。该车是从2010年7月份开始计算利息,算了4个月的利息:305000元×0.015×4个月=18300元,先记账,到2010年10月份,汽车厂家结算运费,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再和刘祥申结账,2010年7月到10月扣除各种费用后,账上没有钱,没有还本金,本金还是305000元,所以2010年11月份的利息是305000元×0.015×1个月=4575元,利息就是这样计算的。因为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给车主的钱也是从银行贷的,也要付利息。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漯河福瑞达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偿还车辆挂靠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原告漯河福瑞达公司从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营口宝迪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运输车辆(含主车和挂车),豫LA8807半挂牵引汽车(即主车,发动机号码是:8783521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是LGAG4DX32A2010607)和豫L3366车辆运输半挂车(即挂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是LT29BRT23A0020373)是上述漯河福瑞达公司购买的成批运输车辆中的一辆,2010年被告刘祥申购买了该车。虽然被告刘祥申称该车是其从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但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公司没有卖给过刘祥申豫LA8807(豫L3366挂)车,因该车是漯河福瑞达公司从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营口宝迪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证人封群彦亦出具证言,证明该车是刘祥申经其介绍从原告漯河福瑞达公司购买的,故应认定被告刘祥申从原告漯河福瑞达公司购买了该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漯河福瑞达公司已转移标的物豫LA8807(豫L3366挂)车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刘祥申,刘祥申理应向出卖人漯河福瑞达公司支付价款。关于豫LA8807(豫L3366挂)车的价款及剩余车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漯河福瑞达公司诉称该车的价款为505000元,虽然被告刘祥申对此不认可,并称车的价款到原告起诉时才知道是505000元,原来一直不知道。证人封群彦、杜惠超、徐保记均证实当时车的价款是505000元;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会计袁红丽亦证实车的价款是505000元,故法院认定豫LA8807(豫L3366挂)车的价款是505000元。2010年1月4日和2010年4月30日刘祥申分别汇款5万元和15万元用以付购车款,和证人封群彦、杜惠超、徐保记及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袁红丽的证言首付20万元,下欠305000元相吻合,法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有证人均证明下欠购车款约定有利息,从刘祥申本人签名认可的项目明细账也可以看出下欠购车款约定有利息,对此法院予以认定。证人杜惠超、徐保记证明下欠购车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从袁红丽的证词“该车是从2010年7月份开始计算利息,算了4个月的利息:305000元×0.015×4个月=18300元,先记账,到2010年10月份,汽车厂家结算运费,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再和刘祥申结账,2010年7月到10月扣除各种费用后,账上没有钱,没有还本金,本金还是305000元,所以2010年11月份的利息是305000元×0.015×1个月=4575元,利息就是这样计算的”及刘祥申本人签名认可豫LA8807车的项目明细账显示的“2010年7月份信贷车借款利息是18300元,2010年11月份信贷借款利息是4575元”也可以印证下欠购车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分,对此法院予以认定。豫LA8807(豫L3366挂)车的价款是505000元,首付20万元,下欠305000元,2011年6月29日刘祥申付信贷车款67766元和17367元,2011年10月28日刘祥申付车贷款24686元(该笔还款是刘祥申委托封群彦前去办理结算的),还下欠购车款195181元(305000元-67766元-17367元-24686元),被告刘祥申应当支付给原告漯河福瑞达公司。虽然原告漯河福瑞达公司自认被告刘祥申已偿还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的利息51252.14元(27450元+8321.31元+15480.83元),但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袁红丽证明“运费扣除利息、刘祥申从公司借的出车费用等费用后,如果有剩余,才付剩余购车款本金”,由此可知,如果本月支付了购车款,那么所欠的购车款本月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2011年10月28日刘祥申还豫LA8807车贷款24686元,说明刘祥申所欠的购车款2011年10月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故下欠购车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11月开始计算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所诉的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利息,法院认定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计31个月的利息,即195181元×0.015×31个月=90759.165元。综上,被告刘祥申应支付原告漯河福瑞达公司下欠豫LA8807(豫L3366挂)车购车款本息285940.165元(195181+90759.165元)。庭审中,原告漯河福瑞达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偿还车辆挂靠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诉请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祥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祥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的问题,因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刘祥申反诉的是车辆挂靠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为维护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祥申支付原告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下欠豫LA8807(豫L3366挂)车购车款本金195181元,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之间的利息90759.165元,共计285940.165元。二、驳回原告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788元,由被告刘祥申负担5531元,由原告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7元;本案反诉费944元退还被告刘祥申。
刘祥申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庭审后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证据使用,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书存在重大瑕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漯河福瑞达公司答辩称:原审闭庭后,上诉人要求调取证据,后原审法院对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这些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时候,已经充分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上诉人对自己有利证据予以认可,对自己不利证据全盘否定,对自己明细账、费用报销单及承诺书等无法解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车余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中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漯河福瑞达公司的主车和挂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刘祥申已经支付主车和挂车首付款200000元及支付信贷车款共计109819元无异议,对刘祥申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刘祥申与漯河福瑞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祥申一、二审均称本案主车和挂车是从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但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没有卖给刘祥申该车,且刘祥申一、二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西安福达商贸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刘祥申与西安福达商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主车及挂车购车人为漯河福瑞达公司,漯河福瑞达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提供有丰群彦证言,证明该车是刘祥申经其介绍从漯河福瑞达公司购买,刘祥申签的《承诺书》亦明确载明欠公司有部分资金,因此,应认定刘祥申与漯河福瑞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刘祥申是否应支付剩余购车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漯河福瑞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已转移标的物豫LA8807(豫L3366挂)车的所有权于刘祥申,刘祥申作为买受人应当向漯河福瑞达公司支付价款。故刘祥申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根据刘祥申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经过双方质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刘祥申二审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庭审后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证据使用”,由于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上诉人刘祥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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