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广垒,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谱,女,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松芹,女,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崔广垒因与被上诉人陈小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城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广垒、被上诉人陈小谱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陈小谱与被告崔广垒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23日二人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崔如意,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斗嘴生气。2014年9月,双方因家庭矛盾生气,陈小谱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家庭购置拖拉机一台,原、被告出资12000元。2013年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原、被告出资7000元。两台农机具均办理的是被告父亲的户名。崔广垒辩称其二人的出资款已经抽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的矛盾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法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女孩崔如意现跟随被告生活,在双方均坚持抚养孩子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情况,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由被告崔广垒抚养较宜,原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约5万元,抚养费可从原告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除给被告父亲共出资19000元购置农机具外,无其他财产可查,原告应分夫妻财产部分不足以支付小孩抚养费。鉴于被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因此原告应承担的不足部分,法院不予追究。而且原告离婚后回娘家居住,生活确有困难,被告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小谱与被告崔广垒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一女孩崔如意,由被告崔广垒抚养,抚养费以原告陈小谱应分割财产折抵。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陈小谱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崔广垒有协助的义务。三、陈小谱婚前财产五条被子、海尔牌柜式空调一台、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归陈小谱所有。四、崔广垒给付陈小谱经济帮助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双方其他财产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小谱负担。
崔广垒上诉称:陈小谱要空调必需给崔广垒父母三千元;陈小谱说买两部农用车十几万元,那是我父母借的,陈小谱和我没有拿一分钱,我们刚结婚没有收入,说拿一万两千元不属实。陈小谱生活困难要我一万元经济帮助没有道理;女儿崔如意由我父母抚养,不要一分钱。离婚原因是陈小谱母亲造成的;陈小谱婚前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同意给她,但是她从我家骑走的两轮电动车必需骑回来。请求依法发回或改判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陈小谱辩称:我与崔广垒结婚五年他一直没有正当职业且嗜赌成性,我有四年时间是在外打工;2010年添置农用950旋耕机时我出了12000元,购置农用玉米收割机时我出了7000元;其诉称我怀孕期间要10000元买吃的不是事实。崔广垒还多次对我施行家暴。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双方财产分割内容及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1万元,是不是公平合理,客观公正。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小谱提出离婚,崔广垒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的矛盾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法院依法准予离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崔广垒与陈小谱婚后所生一女孩崔如意现跟随崔广垒生活,在双方均坚持抚养孩子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情况,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由崔广垒抚养为宜,鉴于崔广垒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因此陈小谱应承担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本院予以认可。陈小谱离婚后回娘家居住,生活确有困难,崔广垒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广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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