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四某,男,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文某,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侯某父亲。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侯文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四林、李中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侯某、侯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侯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6月份见面,6月29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刘某给付了侯某16000元礼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开居住,现双方已不再继续交往。侯某对彩礼数额不予认可,称彩礼共16600元,不是16850元且已经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花完,不予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刘某和侯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侯某应将彩礼金退还给刘某。关于返还彩礼金的数额,双方已在一起同居生活一段时间,酌定以侯某退还刘某彩礼金10000元为宜。因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为订婚双方,刘某要求侯文某退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00元,被告侯某承担120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上诉人见面时给付被上诉人礼金16000元,上诉人的亲属又给被上诉人礼金850元,后上诉人以回家为由,一走不回,并说不走亲戚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礼金,被上诉人一直未还。因被上诉人认可礼金数额,原审判决不公,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退还礼金168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某、侯文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刘某和侯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刘某诉请侯某返还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刘某和侯某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侯某退还彩礼时可以适当予以减少。结合刘某给付的彩礼数额,原审酌定侯某退还刘某彩礼10000元并无不当。侯文某并非婚约关系的当事人,故刘某上诉请求判令侯文某退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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