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洁玲与张玲玲、金光普、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8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822号
原告白洁玲,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张玲玲,女,1955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金光普,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金山,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白洁玲与被告张玲玲、金光普、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白洁玲申请,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张玲玲、金光普银行存款31万元,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玲、金光普、金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洁玲诉称:被告张玲玲、金光普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山系其儿子,2014年6月1日,被告张玲玲、金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到期后,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躲避、推脱,分文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30万元及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
被告张玲玲、金光普、金山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白洁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玲玲书写的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张玲玲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等事实;
3、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玲玲、金光普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山系其儿子的事实。
被告张玲玲、金光普、金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玲玲、金光普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山系其儿子。2014年6月1日,被告张玲玲向原告白洁玲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并向原告白洁玲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玲玲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因故未能偿还,原告白洁玲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张玲玲、金光普、金山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张玲玲向原告白洁玲借款30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白洁玲与被告张玲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玲玲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白洁玲起诉要求被告张玲玲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应由被告张玲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原告白洁玲要求逾期利息6000元,有失妥当,其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玲玲、金光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张玲玲、金光普共同偿还,原告白洁玲起诉要求被告金光普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金山系共同借款人,原告白洁玲起诉要求被告金山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玲玲、金光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洁玲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20万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均算至2014年9月9日止);
二、驳回原告白洁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2050元,共计7940元,由被告张玲玲、金光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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