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金良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阴阳赵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8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良,男,汉族,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自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杨铭,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中心小学(原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中心小学)。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淑琴,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峰,该校教师。
上诉人宋金良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阴阳赵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上诉人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杨铭、被上诉人阴阳赵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宋金良在三元公司承建的阴阳赵小学工地上干活期间,被砖渣打伤右眼。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宋金良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550.3元。后在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0月31日住院至2013年1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4873.3元。后又在该院花去治疗费2212.55元。宋金良受伤后,三元公司向宋金良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2014年10月13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宋金良因外伤导致右眼球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为1525元。宋金良婚后育有一女宋巧红,1999年10月13日生,育有一子宋广杰,2004年12月20日生。杨好妮系宋金良母亲,1932年3月5日生。漯河市临颍县三家店镇宋小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宋金良原兄妹五个,一兄一姐已去世,现剩下兄妹三人。
另查明,三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主营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承包工程范围包括:(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宋金良在三元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动并从其处获得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宋金良作为三元公司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三元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金良在干活时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元公司作为承包方具备相关建筑资质,因此阴阳赵小学作为发包方不承担对宋金良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由三元公司承担60%的责任,宋金良承担40%的责任。宋金良先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8636.15元,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依据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08.98元(8475.34元/365天×9天),误工费为8150.26元(8475.34元/365天×351天);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40%×20年);被扶养人杨好妮(系宋金良母亲)生活费为3751.82元(5627.73元/年×5年×40%÷3),宋金良诉请2251.09元,以宋金良诉请为准;被扶养人宋巧红(系宋金良女儿)生活费为4502.18元(5627.73元/年×4年×40%÷2),被抚养人宋广杰(系宋金良儿子)生活费为10129.91元(5627.73元/年×9年×40%÷2),交通费酌定800元;结合宋金良受伤情况,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2841.29元。根据责任划分,由宋金良承担53136.52元,三元公司承担79704.77元,扣除三元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三元公司应向宋金良赔偿6370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1、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金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3704.77元;2、驳回原告宋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90元,由原告宋金良承担1800元,由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承担1690元。鉴定费1525元,由原告宋金良承担600元,由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承担925元。
上诉人宋金良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酌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是在正常干活期间,被他人操作的砖渣打伤眼睛。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计算赔偿费用所依据的部分标准明显不公。对上诉人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事实不符,应按务工工资或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交通费计算过低。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元公司辩称:阴阳赵小学厕所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的,是由漯河市博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阴阳赵小学辩称:我学校厕所工程承包给了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对宋金良的受伤我们不知道,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我们学校不应成为被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宋金良对自身伤害承担40%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关于宋金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3、三元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宋金良接受三元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阴阳赵小学厕所建造工程中提供劳务时致右眼受伤的事实,有宋金良陈述、证人宋学营、刘淑琴证言、漯河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治疗费票据及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三元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因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故对于所雇佣工人宋金良在提供劳务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三元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宋金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工作时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负一定责任。因三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金良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原审法院酌定由宋金良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40%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酌定由三元公司承担80%责任,宋金良承担20%责任。宋金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2841.29元,根据责任划分,由宋金良承担26568.25元,三元公司承担106273.04元,扣除三元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三元公司应向宋金良赔偿90273.04元。上诉人宋金良诉称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有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三元公司二审庭审时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其未提起上诉,且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和宋金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相对方阴阳赵小学证明该工程是由三元公司承建的,证人宋学营也证明其和宋金良是接受三元公司雇佣提供的劳务,故对三元公司本院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金良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027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宋金良承担1438元,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承担2052元。鉴定费1525元,由宋金良承担305元,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承担12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已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曹  光  辉
代理审判员 马  甲  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缑兵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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