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宪与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38:41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西民初字第880号 |
原告陈明宪,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广新。 原告陈明宪与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明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宪诉称,2005年2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7万元,利息为月息5%,期限6个月,并约定若在当年三月份不能正常开车,愿以被告所有的4千吨玄武岩担保,但被告自借我现款后一直未能在当年三月份正常开车,处于停业状态,现我连续追要并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至今,被告都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7万元及相关利息,并履行以其所有的4千吨玄武岩作为抵押物的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明宪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陈明宪现金(70000元)款柒万元整,用于春节发工资、还账用。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收款郭金海,2005年2月1日。”当日,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借款担保书,兹有大鼎石料有限公司法人姬保安、总监郑富盈愿以个人股金担保借款陆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定为6个月,到期总计还款为柒万捌仟元整。公司可提前计算本息还款。春节过后三月份如公司不能正常开车,公司将以现存肆千吨玄武岩担保,并保证其借出款人的合法权益,让其顺利销货及运发。其价格仍按最低价格存货均交货40元/吨。因资金不足用,陈明宪又借壹万元,总计柒万元整。大鼎石料有限公司,法人姬保安,总监郑富盈,二OO五年二月一日。” 另查明: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石料的加工与销售(不含石料的开采)。自公司成立至2005年8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姬保安,自2005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会,自2007年8月15日至今,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广新。原告陈明宪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月息5%变更为3%。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款担保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摘要、出资转让协议及收付款项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明宪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借款月息5%变更为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担保书),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抵押物(4千吨玄武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明宪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息利率3%,自200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如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拍卖、变卖抵押物(4千吨玄武岩)予以偿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静 涵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俊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