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亮与张倩、张君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8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717号
原告宋国亮,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张倩,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张君盈,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宋国亮与被告张倩、张君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宋国亮申请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张倩、张君盈共同所有的位于灵宝市新灵东区信用联社家属楼2-602栋6层6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20100058-2)予以查封,对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应向被告张君盈支付的工资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亮,被告张倩、张君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亮诉称:被告张倩、张君盈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5日,被告张倩向我借款10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后我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倩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我想办法积极偿还,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承担利息。
被告张君盈辩称:我妻子张倩借钱时未经我同意,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宋国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倩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倩、张君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倩、张君盈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5日,被告张倩向原告宋国亮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2014年12月15日,原告宋国亮向被告张倩催要借款,被告张倩因故未能偿还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宋国亮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且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张倩向原告宋国亮借款10万元,有被告张倩书写的借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宋国亮要求被告张倩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倩、张君盈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君盈负有偿还责任,原告宋国亮起诉要求被告张君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宋国亮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君盈辩称该笔债务未经其同意,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倩、张君盈共同偿还原告宋国亮借款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张倩、张君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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