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8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4月份订婚,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2年孩子满月时因小事吵闹后被告将我及孩子赶出家门,多年来我一直带孩子以给别人代课为生,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及婚生女孩的身份情况等事实;
3、孕检证1份,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4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0年12月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甲(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2007年原告王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经征询婚生女马某甲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在原告起离婚撤诉后,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女孩马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经征询其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核实,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生女孩马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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