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6-07-21 06:27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漯法执异字第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德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一,尹周,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欣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周口置业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周口欣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银及委托代理人李静一、尹周,申请人北京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王振吉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周口欣欣公司称,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德银广场第六层房产价值已经能够足额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债权额,请求解除对德银广场第四层、五层的查封。理由是:依据2014年10月29日河南盈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德银广场四、五层的评估报告,第四层房产面积6770.12元,单价726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4674.10万元;五层的房产面积5395.67平方米,单价680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3435.43万元;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对德银广场六层的评估报告房产面积4954.38平方米,单价5520元/平方米,价值2734.82万元。四层、五层评估总价值已达8110万元,第六层的房产价值已经能够足额清偿本案债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院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德银广场四层、五层房产的查封。
申请人北京建筑公司答辩认为,漯河中院的查封行为正当、合法,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是:一、异议人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漯河中院查封超标的。异议人提供的《房产抵押评估报告》,即不是法院依法委托,又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二、该房产第六层的房产价值即便按照异议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也不足以偿付申请人债权,该房产的第四层、五层已经设定抵押,并用于银行贷款,对于四层、五层房产抵押的剩余价值抵偿申请人债权,法院查封并无不当。三、该房产四、五、六层虽有单独的产权,但其使用功能却无法分割,如果单独使用或变卖其中的某一层,是难以实现其使用功能的。如果法院对六层进行评估拍卖后,其价值不足以偿付申请人债权,或者流拍,法院解除对四层、五层的拍卖将必然导致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异议人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近一年的时间没有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法院查封其房产以防止被执行人资产转移,对被执行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均无不当,体现了法律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行为人的处罚。法院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行为人的房产查封,且该房产已经设立了抵押,查封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异议人的使用和实体权利的行使。
本院查明事实,北京市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周口欣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漯执字第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在项城的德银广场1-6层,房产证号为0000634号、00000635号、00000625号、00006521号、00006522号、0011138、0011140号、0011141号、0011139号、0011137号、0011136号。本院在周口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发现德银广场一至五层均设有抵押,并查询到四层0011138号和五层0011141号房产证办有项字第00002040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在周口银行贷款2900万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德银广场四层和五层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提供的事实证据是其在周口银行贷款时银行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和河南盈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即不是本院委托的,又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对该评估报告北京建筑公司并不认可其证明效力,因此,对异议人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第四层、五层房产均已经设定抵押,并用于银行贷款,对于四层、五层房产抵押后的剩余价值才能清偿本案债权使用,而且剩余价值具体数额并不确定。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德银广场四层和五层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能支持其异议请求。但对于本院执行实施过程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够委托评估、拍卖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其他原因不能处置或多出债权数额部分的查封本院应予以解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李 冲
审判员  曹 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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