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50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1月6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12日生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种种恶习逐渐暴露无遗,常年以赌博为业,好吃懒做,经常因琐事与我吵闹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2月24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判决后至今已达半年之久,被告从未找过我,对我不闻不问,双方已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应诉时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负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3、(2014)灵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7日(农历9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矛盾不断加深,2014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年2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明显改善。自双方分居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审理中,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亦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核实,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生子王某乙(2002年10月17日出生)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肖飞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