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589号
原告刘发祥,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发祥与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发祥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发祥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发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发祥负担。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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