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云因与被上诉人崔周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7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云,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赵斌,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周平,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上诉人孙云因与被上诉人崔周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被上诉人崔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周平、孙云是初中同学,自由恋爱于200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无稳定工作,女方常在娘家居住。婚后二人因琐事生气,2002年崔周平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缺乏沟通,构不成感情破裂的情形,2002年11月14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源民二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崔周平的诉讼请求。2004年4月11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崔一涵。由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崔周平2005年再次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2005)源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因双方矛盾未解决,崔周平以双方经常生气为由,于2010年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源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因双方仍未和好,崔周平与2014年4月14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该次诉讼,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现无婚前婚后财产,婚生女儿崔一涵自出生后,一直由孙云抚养。庭审过程中,崔周平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崔周平“身份证”一份;证明崔周平身份情况。二、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源民二初字第1280号、(2005)源民二初字第171号、(2010)源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三、崔周平住所地襄城县山头店乡姚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周平自2009年6月至今五年内一直单身一人居住。四、崔周平称在源汇区干河陈乡“桂苑”小区有二室一厅房屋一套,该房屋虽不是崔周平的名字,但购买该房时,崔周平给付孙云三万元左右。孙云不予认可,认为该房是自己父亲的房子,与崔周平无关。孙云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孙云“身份证”一份;证明孙云身份情况。二、崔周平向孙云母亲熊秀英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1000元、孙云向闫耀春出具的“借条”两份,合计金额17000元、向刘芳芳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9000元;证明孙云因家庭生活困难和抚养女儿所借的钱,其中13000元是孙云生病借的、4000元和9000元是女儿学古筝的学费。崔周平不予认可称,向孙云母亲写的借条是在部队时孙云逼着写的,且孙云给他人写的借条怎么在孙云处,借款是虚假的。
原审法院认为,一、崔周平、孙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事实清楚,崔周平自2002年至今已多次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已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条件,现崔周平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二、崔周平称在购买源汇区干河陈乡“桂苑”小区房屋时其给付孙云三万元左右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三、崔周平向孙云母亲熊秀英借款1000元的事实,有崔周平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崔周平称该借条是孙云逼着崔周平所写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该借款应属崔周平、孙云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四、孙云向他人借款的事实,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无法采信,但孙云无稳定工作且女儿一直由其抚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自女儿出生后,崔周平对其女儿生活和抚养,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根据孙云现状况,崔周平应给付孙云一定的经济帮助费为宜。五、崔周平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因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孙云生活至今,双方离婚后女儿跟随孙云生活为宜,故对崔周平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崔周平与被告孙云离婚。二、婚生女儿崔一涵由被告孙云抚养,原告崔周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至18周岁止。三、原告崔周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孙云经济帮助费20000元。四、原告崔周平、被告孙云各负担被告母亲熊秀英债务5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孙云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原审判决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过低,抚养费必须一次性给付。
被上诉人崔周平答辩称:双方没有和好可能。答辩人现在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抚养费答辩人确实一次性拿不出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原审判决的经济帮助费和抚养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崔周平、孙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次诉讼发生之前,崔周平自2002年至今已三次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源汇区人民法院三次作出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条件,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经济补助费和抚养费。双方的女儿出生后主要由孙云抚养,孙云作出了较大的经济和精神付出,以后女儿仍由孙云抚养,原审判决经济帮助费较低,本院酌定崔周平给付孙云30000元经济帮助费。女儿的抚养费原审判决崔周平每月支付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崔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云经济帮助费3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云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崔周平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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