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54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平、许丹丹(实习),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起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许丹丹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处后即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3月22日生一女孩李某甲,1996年5月17日补办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仅好逸恶劳,还经常怀疑我与别的男人有不当关系,听其家人挑唆与我吵架打架。我实在忍无可忍外出打工至今,十余年来双方一直分居,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1月,我因身份证丢失回来补办,到派出所才知其户口已被被告进行死亡注销。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1992年4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后于1993年11月结婚,婚前双方是了解的,婚后前几年感情也一直很好,后原告与他人私奔,十几年来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原告必须承担我因抚养孩子所借外债6万元的一半,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17日补办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传站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3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1996年5月17日补办结婚证。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2005年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于同年7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谋生,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案件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调解,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05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已近10年时间,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裂痕,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外债3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事实的客观存在,对其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审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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