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6月份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25日生育男孩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未能及时地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甚至多次打架。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使得双方矛盾不断恶化。为维系家庭,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沟通融合,以弱化夫妻矛盾,但每每事与愿违。为了生计原告于2001年秋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再没有见过面,也没有通讯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杨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王岗乡民政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户口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3、(2013)镇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1997年6月结婚,婚后并无矛盾,并于1998年生男孩杨某甲。原、被告双方生活幸福,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调取被告之母罗某某笔录两份,被调查人陈述被告杨某某外出务工不在家,原、被告之子杨某甲现在镇平县务工,被告汇款照顾杨某甲。原、被告之子杨某甲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杨某某生活。
以上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所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25日生育男孩杨某甲,现在镇平县务工。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5月15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5月15日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原、被告之子杨某甲已满十六周岁且主要生活来源系自己劳动所得,故本院对杨某甲的抚养问题不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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