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赵亚军。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李志先。
被告:王玉强,男。
被告李志先、王玉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向东,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天元大厦四层401。
组织机构代码:78081818-7。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汉族。
原告赵亚军与被告李志先、王玉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李志先、王玉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亚军诉称,2014年4月1日19时许,原告赵亚军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境内312国道晁陂镇玉祥社区门口处,与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王玉强驾驶的冀BQ2827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亚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0日,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原告赵亚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Q2827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志先,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28625.03元、误工费16426。67元、护理费15912.8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66964.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及工资发放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和户籍及收入情况。2、责任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情的发生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3、强制保险单及保单凭证,用于证实该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被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权情况。5、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历、住院总清单、报销凭证(发票)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住院及其花费情况和2人陪护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及鉴定结论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虽不构成伤残,但确系原告实际支出。
被告李志先、王玉强辩称,我方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方的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险种以保险单为准,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扣除部分约为总费用的15%。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冀BQ2827号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志先、王玉强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对于该组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收入计算。对第6组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鉴定不构成伤残,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因原告就该费用未向本院提出赔偿要求,应视为放弃,对于该费用本院不再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日19时,原告赵亚军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境内312国道晁陂镇玉祥社区门口处,与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王玉强驾驶的冀BQ2827(冀BDH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亚军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亚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BQ2827(冀BDH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李志先,被告王玉强系被告李志先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3时59分59秒。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1日至7月1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28625.03元。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赵亚军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赵亚军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玉器加工。
另查明,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王玉强驾驶的冀BQ2827(冀BDH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强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玉强系被告李志先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李志先承担。由于冀BQ2827(冀BDH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先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625.03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100天,护理人员2人,即29041元/年÷365天×100天×2人=15912.87元。3、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故其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计算为33936元/年÷365天×100天=9297.53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00天,即20元/天×100天=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00天,即20元/天×100天=2000元。共计57835.43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57835.4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李志先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亚军损失57835.43元。
二、驳回原告赵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李志先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人民陪审员 任晓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