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军民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杜春富,任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8970491-X。
委托代理人:谢培新,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宋晓慧,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助理。特别受权。
被告:刘晓飞,男,汉族,经商。
原告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索立德公司)与被告刘晓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索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培新、宋晓慧及被告刘晓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应聘入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3月4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为记录借款事实,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其签名及捺印的《借款单》,并在《借款单》上备注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同意被告借款请求,经领导同意并在《借款单》中批复自借款日6个月后从被告工资卡里扣,据此原告财务部将30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以转账方式转到被告中国银行工资卡账户(6259053678595566)。2013年10月至12月,原告财务部每月从被告工资卡里扣2000元用于支付借款,扣款总计6000元。基于被告已于2014年2月24日从公司离职,其离职后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24000元及1599元利息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始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给被告打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没有接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银行的利息我不同意支付。从2013年12月之后我的工资没有结算,原告应该给我的钱也没有给我,公司以销售提成进行结算,公司2013年全年的清算都没有算清。借款单是同个人签的,我没有同恒丰索立德公司签。
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中国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从公司离职后,公司没有把被告的工资算清。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提出借款单上的印章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对账单并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是否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日,被告应聘到恒丰索立德公司工作。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借款请求。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其签名及捺印的借款单,并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欠款。经原告单位领导同意并在《借款单》中批复自借款日6个月后从被告工资卡里扣,据此原告财务部将30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以转账方式转到被告中国银行工资卡账户(6259053678595566)。2013年10月至12月,原告财务部每月从被告工资卡里扣2000元用于支付借款,扣款总计6000元。被告下余24000元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4000元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拖欠原告24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自原告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资未算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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