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魏厚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刁里珂,镇平县彭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陈建林,男,汉族,农民。
被告:段清超,男,汉族,农民。
被告:司金栓,男,汉族,农民。
被告:段清泉,男,汉族,教师。
被告:段士军,男,汉族,农民。
原告魏厚站与被告陈建林、段清超、司金栓、段清泉、段士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由于案情比较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里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林、司金栓、段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被告段清超、段清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段清超、司金栓来我处联系要煤渣。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开始供给五被告煤渣,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煤渣款,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五被告偿还原告2769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2、欠条一份,用于证实五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陈建林、司金栓、段士军辩称:这张欠条确为司金栓所写,的确欠魏厚站27695元,在发生这笔债务的时候,五被告均为段沟砖厂的合伙人。
被告段清超、段清泉未到庭答辩。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与被告的辩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五被告陈建林、段清超、司金栓、段清泉、段士军系镇平县段沟砖厂合伙人。2011年被告段清超、司金栓到原告处联系要煤渣。原告于2011年11月开始供给五被告煤渣,累计欠款3313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段清超、司金栓于2012年给原告17000块砖折款5440元,下欠27695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魏厚战2011年渣款33135元,12年拉砖17000块折款5440元,下欠渣款27695元(贰万柒仟陆佰玖拾伍元整),段沟砖厂。经手人:金栓,2013年元月2号。经手人:段清超,13年10月25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煤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五被告为合伙人,在合伙期间,2011年原告魏厚站为五被告提供煤渣,五被告欠原告33135元。2012年五被告用17000块砖折款5440元,下欠渣款27695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一被告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五被告陈建林、段清超、司金栓、段清泉、段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厚站欠款276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五被告陈建林、段清超、司金栓、段清泉、段士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
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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