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03号
原告:段青峰,女。系死者魏家虎之妻。
原告:魏某某,男。系死者魏家虎之子。
原告:魏某甲,女。系死者魏家虎之女。
原告:魏厚仓,男。系死者魏家虎叔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如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凯(现更名为沈炳军),男。
被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始信路699号。
组织机构代码:68362683-7。
法定代表人:李银,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1号。
组织机构代码:71392699-7。
代表人:邓晓天,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丽超、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段青峰、魏某某、魏某甲、魏厚仓与被告张凯、被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段青峰、魏某某、魏某甲、魏厚仓的委托代理人廖如敏、被告张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青峰、魏某某、魏某甲、魏厚仓诉称,201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张凯驾驶皖A69118(皖A6H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遮山梁洼光缆199号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受害人魏家虎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家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家虎负次要责任。皖A69118(皖A6H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694585.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段青峰、魏某某、魏某甲、魏厚仓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原告及受害人魏家虎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实四原告及受害人魏家虎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单,用于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受害人魏家虎的驾驶证,用于证实受害人魏家虎的驾驶资格。5、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受害人魏家虎在该公司任司机,月薪5000-6000元。6、租房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受害人魏家虎在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许庄居委会租房居住事实。7、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许庄居委会及南阳市高新区派出所证明,用于证实受害人魏家虎在该居委会居住事实。8、镇平县遮山镇魏营村村委证明两份,用于证实受害人魏家虎在南阳租房居住,魏厚仓系受害人魏家虎叔父,从小就有痴呆症,现在腿骨折,一直由魏家虎扶养。9、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四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凯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我垫付原告370000元,诉讼费我愿意承担。
被告张凯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保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用于证实被告基本情况、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赔偿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魏厚仓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支持其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数不得超过年生活支出总额,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四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魏家虎户口系粮农,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数额。对四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驾驶证已过期,对四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第5、6、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方应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交纳社保的证明相互印证,且公司没有营业执照,无法证实该公司存在。房主应出庭作证,原告方应提供暂住证等。本院认为,四原告上述三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受害人魏家虎在南阳居住、工作,故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第5、6、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没有相关的行政职权,残疾应有残疾证及医院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除受害人魏家虎在南阳居住事实本院已认定外,因四原告未提供相应残疾证及医院相关诊断证明,故对四原告证实原告魏厚仓系残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定。
对被告张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张凯驾驶皖A69118(皖A6H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遮山梁洼光缆199号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受害人魏家虎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家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家虎负次要责任。
皖A69118(皖A6H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凯,皖A69118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皖A6H19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
原告段青峰与魏家虎系夫妻关系,魏家虎在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司机职务,在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许庄居委会租房居住。段青峰与魏家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魏某某,生于2002年10月26日。女儿魏某甲,生于2011年4月26日。原告魏厚仓与魏家虎系叔侄关系,魏厚仓跟随魏家虎生活。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凯的近亲属(甲方)与原告段青峰(乙方)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甲方赔偿乙方370000元(含丧葬费20000元),乙方对张凯表示谅解。协议书中约定,“若将来保险公司赔偿数额高于370000元,超出部分归乙方,若低于该数额,甲方不得向乙方追要。”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凯被我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告向法庭提交1000元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凯驾驶皖A69118(皖A6H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挂靠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不足的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钢及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6个月,即37958元/年÷12月/年×6月=18979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儿子魏某某,生于2002年10月26日,女儿魏某甲,生于2011年4月26日。其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21年,计算为5627.73元/年×21年÷2=59091.17元。3、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应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交警部门办公地距离,本院认为原告支付10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
故原告段青峰、魏某某、魏某甲损失总额为527030.7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凯负主要责任,故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张凯及物流公司承担70%,即(527030.77元-122000元)×70%=283521.54元。因被告张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要求三被告赔偿车损5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张凯已负刑事责任,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厚仓与魏家虎系叔侄关系,原告魏厚仓要求三被告支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张凯及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张凯已垫付原告方的370000元,原告方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张凯。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凯自愿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青峰、魏某某、魏某甲经济损失122000元,(含被告张凯垫付的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青峰、魏某某、魏某甲经济损失283521.54元。(含被告张凯垫付的248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5元,由被告张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