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6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62年4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王岗乡慕营村竹元李十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6204022220。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9年5月11日,汉族,住址同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5905112216。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李某某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9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1988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1990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自有孩子后双方时常为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14年春季因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王岗乡慕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81年12月份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四张,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于2014年10月14日调查被告哥哥李某丁笔录一份,李某丁陈述其系被告李某某的哥哥,李某某于2014年春季和郭某某生气后外出,没有联系方式,也不知道他具体在哪里,郭某某和李某某婚后生育三个孩子。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法庭调查的证据,原告对李某丁陈述的其老在外面跑,不顾家,作风不好提出异议,认为李某丁的陈述不实,无依据,本院对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1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82年9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1988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1990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14年春季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4月4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4年春季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柴 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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