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72号
原告:骆国鸿,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旭高,男。
原告骆国鸿与被告牛旭高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骆国鸿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牛旭高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骆国鸿撤回对被告牛旭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骆国鸿负担。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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