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汉中与被告赵显科、赵显超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6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李汉中,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赵显科,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显超,男,汉族,农民。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李汉中与被告赵显科、赵显超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赵显科、赵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汉中诉称,二被告在镇平县老庄镇石沟村开办石子加工厂,原告在该厂打工。2014年2月23日,原告在干活中石子机传送带上的刀片脱落,扎伤原告右眼。原告被送至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事故造成原告右眼几乎失明,经鉴定,原告右眼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1、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6264.24元(其中住院期间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600余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高长志、赵明喜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在干活时刀片伤住右眼。3、原告与赵显超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实事发后协商赔偿过程。4、南阳市牛王庙村委和仲景路派出所证明以及村委和张文桂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市区租房居住。5、病历9页,用于证实原告病情及治疗过程和时间。6、鉴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残7级。7、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支付鉴定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支付交通费情况。9、检查费票据2张,用于证实支付检查费100元。

被告赵显科、赵显超辩称:1、根据原告陈述,其在老庄镇石子加工成打工,不属于劳务关系,那么仲裁属于前置程序,因此,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背前置程序性规定。2、对于原告在石子厂工作期间眼睛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那么原告在干活期间违背厂里规定,原告作为熟练维修工,没有按照上岗规定,使用维修设备时,不能直接接触刀片,应使用工具。原告所说石子机传送带刀片脱落不属实,是原告自己携带刀片违规操作,原告对自己眼睛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医院支付医疗费。3、原告在诉状所述,伤残7级,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据被告掌握的情况,原告的眼睛以前就不好,应当进行鉴定,分清责任。作为被告一方,愿意在划清责任基础上协商处理。4、厂名为显科石料厂,属于赵显科个人投资、个体经营。赵显超仅是在厂里干活发工资,非经营业主,也非投资方。

被告赵显科申请证人高长志、陆荣林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程维修设备。

经被告赵显科申请,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汉中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

对原告提供的第1、3、5、7、9份证据,被告赵显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赵显科认为其陈述不属实,且证人高长志、陆荣林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赵显科有异议,但经原告补充后,由派出所及社区加盖印章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被告赵显科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后经被告申请鉴定原告伤残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而该组证据与法庭提取证据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被告被告赵显科认为票据存在连号,但对交通费支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赵显超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显科在镇平县老庄镇石沟村开办石子加工厂,厂名为显科石料厂,属于赵显科个人投资、个体经营。原告在该厂打工,被告赵显科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2月23日,原告在修理石子机传送带时刀片脱落,扎伤原告右眼。原告被送至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被告赵显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支付检查费100元,自行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原告右眼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06年至今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居民张文桂家租房居住。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赵显科开办石子厂做工,被告赵显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于原告的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原告李汉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在做工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做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也应对自己受伤负担一定责任。因此,原告李汉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其自身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显科应当负担70%的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赵显超参与了石子厂的经营,故其要求被告赵显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住院16天,其损失有:1、医疗费,被告已赔偿,另有100元检查费。2、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元/年÷365天×16天=981.83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6天=1273.03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为320元。5、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为320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八级,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1至7项损失合计137683.04元,被告赵显科应负担70%即96378.1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赵显科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11378.13元。原告医疗费被告赵显科已全额支付,在本案中原告未再主张权利,被告亦未提出按比例负担反诉请求,可另行处理。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双方亦未约定先由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故被告辩称故该案应使用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赵显科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显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汉中损失111378.13元。

二、驳回原告李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赵显科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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