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阿文与被告刘显锋、王建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6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248号
原告:田阿文,男。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业,男。
被告:刘显锋,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北路。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阿文与被告刘显锋、王建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刘显锋,王建业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阿文诉称:2014年8月30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王建业驾驶被告刘显锋所有的豫RQ188Q号小型客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建设大道“佛北线吕湾支一四”线杆西3.1M处倒车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田阿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建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田阿文不承担责任。豫RQ188Q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刘显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816.5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业、刘显锋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阿文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事故责任。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户口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7、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实被告车辆的情况。8、保险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王建业、刘显锋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是被告刘显锋的,被告王建业是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对于以上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对第1、5、6、7、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4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0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王建业驾驶被告刘显锋所有的豫RQ188Q号小型客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建设大道“佛北线吕湾支一四”线杆西3.1M处倒车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田阿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建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阿文不承担责任。豫RQ188Q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显锋,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建业借用被告刘显锋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30日至12月25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8020.64元。医嘱为二人护理。经原告申请,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田阿文腰部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建业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兄妹四人,父亲田福杰,生于1939年3月30日,母亲冯天慧,生于1942年10月16日。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Q188Q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8020.64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17天,医嘱需二人护理,即(28472元/年÷365天)×117天×2人=18253.28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24391.45元÷365天)×201天=13432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17天,即2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117天,即2340元。6、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4391.45元×20年×12﹪=58539.4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原告父亲田福杰为15726.12元×5年÷4人×12﹪=2358.92元,母亲冯天慧为15726.12元×7年÷4人×12﹪=3302.49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按50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133586.81元。
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886.17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0886.17元。因被告王建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2700.64元-10000元=22700.64元,由被告王建业承担,但被告王建业驾驶车辆投保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王建业垫付原告的2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王建业。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阿文110886.17元(含被告王建业已支付的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田阿文22700.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628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王建业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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