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玉珍与被告魏厚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6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辛玉珍,女。
被告:魏厚平,男。
原告辛玉珍与被告魏厚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玉珍、被告魏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买煤,共欠原告现金4330元。现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3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魏厚平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魏厚平欠原告煤款。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偿还170元,现还欠433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3日,被告魏厚平在原告辛玉珍处买煤共欠原告现金45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煤钱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魏厚平签于2013年6月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170元,下欠433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煤,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销售煤,被告欠433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3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诉请,因双方无约定还款的时间及利率,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玉珍43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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