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雷与被告吴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6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王雷,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吴培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代表人:杜琼,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王雷与被告吴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吴培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雷诉称,2014年8月18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REG085号两轮摩托车,沿镇平贺营寨村南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杨营镇小岗村至贺营寨村村通路高压线塔西32米路口处时,与沿镇平县杨营镇小岗村至贺营寨村村通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培林驾驶豫R6V36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培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9972.03元。被告吴培林垫付原告15580元。被告吴培林豫R6V36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总额为106029元,扣除被告吴培林垫付原告1558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449.39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王雷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外购药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用于证实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评估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情况。5、南阳市泓杰宝玉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证明、南阳市武侯街道办事处武侯社区居委会、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证明、王录家房产证、身份证、租房协议,用于证实原告在南阳市租房、工作事实。6、原告父母及子女户口本、杨营镇小岗村委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7、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8、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用于证实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吴培林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我垫付1558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吴培林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一份、证明两份,用于证实被告垫付原告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已就损失达成一致协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合理部分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4、6、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2、4、6、8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外购药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外购药费用部分。本院限期令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医嘱,但逾期原告未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部分,无相关医嘱相印证,故对外购药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长期在南阳工作居住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镇平,与在南阳长期居住和误工的事实相矛盾。但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尽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吴培林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一份、证明两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8日16时许,原告王雷驾驶豫REG085号两轮摩托车,沿镇平贺营寨村南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杨营镇小岗村至贺营寨村村通路高压线塔西32米路口处时,与沿镇平县杨营镇小岗村至贺营寨村村通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培林驾驶的豫R6V36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培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9272.0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足第2、4骨骨折。3、左侧第6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5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吴培林垫付原告15580元。
被告吴培林豫R6V36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
原告王雷与其妻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王某某,生于2005年2月15日,儿子王某甲,生于2011年8月5日。王雷兄弟姊妹3人,其父王国振,生于1948年6月26日。其母李天芝,生于1938年9月15日。原告王雷从2013年6月起在南阳市卧龙区泓杰宝玉行(个体户)从事玉器销售工作,在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武侯路运管小区2号楼3单元1楼东户租房居住。
经原告申请,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委托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雷的伤情及二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雷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评估二期医疗费约需9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雷与被告吴培林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吴培林已支付原告王雷1558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吴培林车损约4000元,由被告吴培林自行负担,原告不负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培林驾驶豫R6V368号轿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王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吴培林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雷住院15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927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即30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即3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5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5天×1人=1193.47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女儿王某某,生于2005年2月15日,儿子王某甲,生于2011年8月5日。王雷兄弟姊妹3人,其父王国振,生于1948年6月26日。其母李天芝,生于1938年9月15日。其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24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627.73元/年×24年×10%÷2=6753.28元;其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19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627.73元/年×19年×10%÷3=3564.2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居住地点,本院认为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属实。7、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工资清单等相应收入证据,误工费依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457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按原告起诉计算为115天,即24457元/年÷365天/年×115天=7705.63元。8、二期医疗费9500元。9、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王雷损失总额为96884.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培林已垫付原告的1558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培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期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雷经济损失81304.7元,赔偿被告吴培林经济损失15580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培林不再承担支付原告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雷损失81304.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吴培林损失155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661元,由原告王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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