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国良、周朝芬与被告张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6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辛国良,男。
原告:周朝芬,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张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辛国良、周朝芬与被告张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国良、周朝芬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张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国良、周朝芬诉称,2014年10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钢驾驶豫R8Q220号(未悬挂)小型普通客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8省道镇平县贾宋镇南方商城门口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辛国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辛国良及摩托车乘坐人周朝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原告辛国良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4333.88元,原告周朝芬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30221.63元。被告张钢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张钢的豫R8Q2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辛国良损失总额为52445.56元,原告周朝芬损失总额为57833.31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辛国良、周朝芬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外购药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用于证实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鉴定费情况。
被告张钢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我垫付原告5000元。
被告张钢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用于证实被告基本情况、本人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二原告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票据无法证实与原告受伤情况有关,经本院核实,原告的门诊票据在住院期间所开,有医院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钢驾驶豫R8Q220号(未悬挂)小型普通客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8省道镇平县贾宋镇南方商城门口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辛国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辛国良及摩托车乘坐人周朝芬(辛国良之妻)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国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朝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原告辛国良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4333.88元,原告周朝芬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30221.63元。经诊断,原告周朝芬伤情为:中性开放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辛国良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胸部闭合伤、颅脑损伤、左足皮肤撕脱伤。二原告各向法庭提交5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张钢垫付原告周朝芬5000元。
被告张钢的豫R8Q2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
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张钢的豫R8Q220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二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辛国良、周朝芬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辛国良、周朝芬伤残程度均符合十级伤残。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钢驾驶豫R8Q220号小型普通客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钢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辛国良住院38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433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8天,即76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天,即76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38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38天×1人=3023.45元,原告要求3021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17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8475.34元/年×17年×10%=14408.07元;6、原告为住院应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距离,本院认为原告支付5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7、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辛国良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辛国良损失总额为45782.95元。
原告周朝芬住院38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022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8天,即76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8天,即76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38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38天×1人=3023.45元,原告要求3021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17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8475.34元/年×17年×10%=14408.07元;6、原告为住院应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距离,本院认为原告支付5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7、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周朝芬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周朝芬损失总额为53670.7元。
二原告损失总额为99453.6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因二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且庭审中二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二人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张钢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张钢已垫付原告周朝芬的5000元,原告周朝芬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张钢。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二原告及被告张钢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国良损失45782.95元,赔偿原告周朝芬损失53670.7元(含被告张钢垫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5700元,由二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张钢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