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玉诉被告乔玉晓、张朋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6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61号
原告:杨金玉,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乔玉晓,男。
被告:张朋,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金玉诉被告乔玉晓、张朋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张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玉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玉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经中间人丁国柱说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养羊场地及设备,租期为五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原告的全部设备饲料机、粉碎机等归被告使用至合同到期归还,并确保设备完好。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乔玉晓在合同上签字。协议达成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二被告,但被告在经营期间将原告的颗粒机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还借用原告8包草料,500斤玉米,不支付其经营期间的电费。2014年1月12日,被告违约将其约160只羊留在羊场不管,原告无奈雇佣他人代为被告饲养15天左右,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不支付租金且单方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的合同应依法解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赔偿,二被告系合伙经营,所欠债务应共同清偿,二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3、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80元。4、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合同约定的情况。2、通知1份,用以证实被告违约,以及给原告已经造成的损失和即将造成的损失。3、介绍信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朋因合同纠纷发生矛盾,经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处理过程。4、仵某甲、仵某乙的证言1份、颗粒机价格收据1份以及电费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损失为:颗粒机购买价2400元,原告代被告交电费1500元,以及代为被告饲养养羊支出费用。5、仵某丙、仵某丁、仵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张朋的羊是其自愿留下,不是原告非法扣押,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2014年1月23日调查张朋的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已通知被告张朋解除合同并将羊赶回。7、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保存的2014年1月14的通知,用以证实原告已通知被告乔玉晓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以及要求被告将羊赶回。8、2014年1月17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乔玉晓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而实际是2013年9月5日协议开始履行,2013年10初乔玉晓退出,给原告的10000元系建房费用,不是租赁场地的费用,乔玉晓退出是对内的约定,对外无效,故乔玉晓应承担连带责任,租赁费不到一年按一年计算。
被告乔玉晓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张朋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因原告拒绝被告使用原告的场地及设备,被告已于2014年1月12日不再继续租赁使用,双方的合同实际已解除。被告不欠原告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租赁费,被告实际只使用4个月,被告不存在违约,也没有损毁原告的财物及使用原告的草料,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强行将被告的289只羊拦截,造成176只羊死亡或丢失,并导致羊掉膘,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梁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张朋的岳父让证人去帮忙赶羊,数后是289只羊,随后赶羊走,半路发生纠纷后证人走了。2、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13年冬天过年前,张朋让证人去拉羊,证人数后是289只羊,羊多拉不下,只拉了饲料和家具,证人拉着先到另外的场地,随后等着没有见羊,后来听说半路羊让人抢走并打110报警,当时人也被打了。
法庭调取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乔玉晓的笔录1份,乔玉晓陈述自己和张朋商量租赁场地养羊,随后被告租赁杨金玉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黑龙沟的场地。2013年10月初乔玉晓退股,乔玉晓和张朋付给杨金玉10000元定金,让杨金玉建房用,五年以后房子属被告,随后房子没有建,10000元抵房租。当时讲一年租金20000元,若租赁不够一年按一年计算。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6、7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被告没有见到,不能证实原告的目的,该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内容不属实,不是被告将羊留下,而是原告强行将羊赶回留置,而且费用不合理,工资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草料钱也没有事实依据,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应当单独书写自己的证言,颗粒机收据与本案无关,电费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电费不能个人收取,应直接向电力部门缴纳,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该证据与第3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给原告租赁费10000元,本院对2013年10月初乔玉晓退出与张朋合伙,期间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朋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第1组证据的证人只是听说,第2组证据的证人没有跟着赶羊,本院对2013年冬天被告张朋赶羊转场,途中与原告发生冲突的事实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被告仅使用原告的羊场4个月,不能按一年支付租金,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8日,原告杨金玉与被告乔玉晓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杨金玉乙乔玉晓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租甲方养羊场地带一切养羊设备租给乙方使用商议。①乙方使用甲方养羊场地合同期为五年﹤2013年9月18日→2018年9月18日﹥租金每年贰万元正﹤20000.0﹥分五年给清。②甲方设备﹤饲料机、粉碎机、颗粒机、掘办机、轧草机﹥乙方在试用期间合同到期间还甲方一切完好。③合同两份各持一份甲、乙双方不能更改有法律效力。甲:杨金玉乙:乔玉晓中人:丁国柱2013年9月18日。”被告乔玉晓与张朋合伙经营养羊,合同签订一个月以后,乔玉晓退出合伙不再经营,期间乔玉晓出资10000元给原告建房用,随后房子没有建。2014年1月12日,被告张朋将所养的羊赶走转场,在城郊乡李殿营附近被原告阻拦,张朋和杨金玉妻子陈莲英厮打,后原告将羊赶回养羊场,饲养至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朋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三日内交付20000元租金,支付电费及饲料款,领走在原告处的羊,被告张朋于2014年1月17日经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转交收到该解除通知书。随后张朋向镇平县城郊派出所交押金2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将羊赶走。庭审中原告不申请对损坏的机械设备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杨金玉与被告乔玉晓签订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羊场及设备,被告张朋与乔玉晓合伙进行生产经营,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不再使用原告的羊场及设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张朋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书并认可解除合同,故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租赁费不到一年按一年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但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解除之前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实际租赁费用为20000元/年÷365天×119天﹦6520.54元。在租赁期间二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用于建房,但原告并没有建房,被告方同意该费用作为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且未要求返还,该10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7280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坏的颗粒机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借用原告的8包草料,500斤玉米,经营期间的电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代为被告张朋养羊的相关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交其损失的确切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和或是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付连带责任。”虽然被告乔玉晓与张朋合伙经营一个月后退出,但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玉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赔偿原告代为养羊不当所造成的损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金玉与被告乔玉晓、张朋解除所签订协议行为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杨金玉负担930元,被告张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马景华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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