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5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云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0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8月19日生育女孩张甲,于2005年9月2日生育男孩张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被告曾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张甲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张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2、户口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0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8月19日生育女孩张甲,于2005年9月2日生育男孩张乙。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有夫妻共同财产5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云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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