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74号
原告:韩永岑,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朝光,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韩永岑与被告张朝光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岑与被告张朝光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12月17日经寺山乡村镇建设管理所批准,在寺山乡拐沟村10组取得宅基地一处,并建造了地基,原告于2014年春准备建房时,方知被告将其祖坟迁至原告的宅基地内,致使原告无法建房,现要求被告迁出坟墓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建坟址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证人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并有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以及拐沟村委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3、照片两张,证明争议现场的现状。
被告张朝光辩称:1、原告所述张朝光不适格,坟是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祖坟,而不是被告一个人,应该还有其他成员共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祖坟就是被告所迁入的;3、作为坟的宅基地也是被告一家人的老宅基地,被告祖辈经常占有使用,与原告无关;4、迁入坟的时间较长,原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5、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原件,被告认为有作假嫌疑。6、原告多次要求迁坟,对被告家人造成创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综上所述,驳回原告诉请。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该宅基地使用证系政府颁发,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均能证明原告在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后建造地基以及被告将其老坟迁入原告宅地内的事实,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辩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1990年12月17日经寺山乡村镇建设管理所批准,在镇平县寺山乡拐沟村10组取得宅基地一处,并建造了地基。被告于2014年春将其祖坟迁至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城乡公民个人在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使用的权利,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害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在持有镇平县寺山乡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后,即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坟墓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所争议的宅基地系被告所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所迁入的祖坟系被告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侵权人中的部分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称原告起诉时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但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春,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朝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迁出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坟墓一处。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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