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5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豫R3651H号普通轿车沿镇平县柳卢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殿营桥上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设有中心单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吕祥驾驶的豫RK7718号普通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乘坐人吕某某、吕某甲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贾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47.1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豫R3651H号普通轿车沿镇平县柳卢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殿营桥上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设有中心单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吕某驾驶的豫RK7718号普通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乘坐人吕某某、吕某甲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贾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47.1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关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吕某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丙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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