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203号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农民。
被告:解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解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2年3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5日生育女孩赵某乙,2006年7月15日生育男孩解某乙。原告仅姐妹两人,因此原、被告结婚时系招婿上门。婚后被告经常返家,对原告及原告家庭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为此矛盾不断。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经劝解,为了给被告一个改过机会,原告于2014年5月撤回起诉。撤诉至今,被告仍拒不改正。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男孩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2月1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5日生一女孩赵某乙,2006年7月15日生一男孩解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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