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243号
原告:杨林春,女。
委托代理人:耿晓宁,男。一般代理。
被告:马海亭,男。
被告:吴晓东,男。
原告杨林春与被告马海亭、吴晓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吴晓东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发出公告,限期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吴晓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马海亭驾驶豫R3967B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杨营镇蒋坡村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原告杨林春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林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海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林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海亭驾驶的豫R3967B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10798.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电动车维修费用600元。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
被告马海亭、吴晓东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且该两组证据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因其系收款收据,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因交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5日,被告马海亭驾驶被告吴晓东所有的豫R3967B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杨营镇蒋坡村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原告杨林春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林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海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林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海亭驾驶的豫R3967B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9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5天,花医疗费用3701.0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晓东支付原告1000元费用。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晓东作为马海亭驾驶豫R3967B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负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被告吴晓东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林春的实际损失为:1、原告伤后住院15天,花医疗费3701.02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5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15天=920.47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47元;4、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5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5天=300元。6、原告提供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及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6614.96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6614.96元,扣除被告吴晓东已垫付原告的1000元,故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5614.96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未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马海亭、吴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林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14.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杨林春负担20元,被告马海亭、吴晓东连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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