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河、周国政、周小狮与沁阳市西向镇虎子村村民委员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37:54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3号 |
原告张小河,男,55岁。 原告周国政,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张小河,男,55岁。 原告周小狮,男,54岁。 被告沁阳市西向镇虎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虎子村。 法定代表人周新振,任村委主任。 原告张小河、周国政、周小狮与被告沁阳市西向镇虎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虎村村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政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河、张小河、周小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村村委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8日,被告与沁阳市铝电集团公司签订了承建二电厂东院墙外石河护坡工程。被告将工程转让给三原告和同村村民刘树恒、周小州。工程结束后,被告却不支付工程款。后刘树恒将其告上法庭,在法庭被告与刘树恒签订了付款协议。现在,三原告向被告讨要这笔工程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庭,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792.1元及利息。 被告虎村村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1997年3月1日三原告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原告系合伙关系;3、1997年3月18号被告与原告周国政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证明三原告合伙承包虎村挡土墙工程,周国政是三人的代表,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周国政等人;4、沁阳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2001年12月16日出具的沁基审中字[2001]26号审计报告,证明周国政施工的工程合格,该工程结算为167392.17元,按工程造价核算应交纳各项税金5221.88元;5、1996年3月8日沁阳市铝电集团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虎村村委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承包铝电集团公司工程后分包给三原告;6、沁阳市人民法院(2003)沁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已将与原告同时承包工程的刘树恒(刘振)的工程款支付。以上证据3、4、5、6系复印沁阳市人民法院(2003)沁民初字第448号卷宗。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2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虎村村委与沁阳市铝电集团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于1996年3月8日签订了承包水源地机井房二电厂东院墙外护河堤工程, 1997年3月18日,被告虎村村委与周国正、刘振、周小州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虎村大队。乙方:周国正、刘振、周小州。电厂石河挡土墙虎村段由乙方承包,按图纸要求施工,保质保量。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工程事故大队不负任何责任,保证上交管理费百分之五,大队负责相关事宜。”后原告周国政与刘振、周小州分段施工所负责的承建工程。2001年11月5日至当年12月15日,沁阳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对周国政队施工的石河毛石挡土墙工程1号桩至9号桩进行了审计:“该工程原编决算为173494.34元,我们审定的决算为167392.17元,较送审决算核减6102.17元,按审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施工单位应纳税金5221.88元。”按原编决算,原告周国政应向被告虎村村委交纳管理费8674.7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周国政81000元,下欠72495.57元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虎村村委将承包沁阳市铝电集团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护河堤工程分包给原告周国政,原告周国政按照要求完成建设工程后,被告虎村村委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周国政要求被告虎村村委支付下欠工程款72495.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国政主动放弃下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石河毛石挡土墙工程的合同当事人是虎村村委与周国政,张小河与张小狮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张小河、张小狮要求虎村村委支付下欠工程款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虎村村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西向镇虎子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原告周国政工程款7249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小河、周小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沁阳市西向镇虎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代理审判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