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磊、付茂迪与被告王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5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112号
原告:陈磊,男。
原告:付茂迪,男。
法定代理人:陈晓洋,女,系原告付茂迪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豫东,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81号1号楼。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96810705-3。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
代表人:魏新华,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007674-1。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磊、付茂迪与被告王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原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付茂迪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告王豫东,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磊、付茂迪诉称:2014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王豫东驾驶豫RQQ521号小型越野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陈磊驾驶的豫RA9N8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磊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付茂迪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磊、付茂迪不承担责任。豫RQQ521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现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陈磊105472.44元,赔偿原告付茂迪1265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陈磊在县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陈磊住院治疗经过以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陈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580元。
原告付茂迪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付茂迪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付茂迪住院治疗经过以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王豫东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垫付陈磊的2000元应当退还。
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豫东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持有有效的身份证、驾驶证,在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100万,原告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陈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豫东无异议。被人民财险中原支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对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5组,认为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付茂迪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豫东无异议。被人民财险中原支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对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王豫东驾驶豫RQQ521号小型越野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陈磊驾驶的豫RA9N8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磊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付茂迪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磊、付茂迪不承担责任。豫RQQ52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豫东,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RQQ521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责任限额1000000元。
原告陈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17.54元,于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1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7248.02元。原告陈磊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陪护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陈磊左手及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符合十级伤残。原告陈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付茂迪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5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豫东垫付原告陈磊医疗费2000元。原告陈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2830元,原告付茂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QQ521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陈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417.54元+37248.02元=43665.56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3天,即(29041元/年÷365天)×23天×2人=3659.96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24457元÷365天)×64天=4288.35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3天,即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3天,即460元。6、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8475.34元×20年×12﹪=20340.82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按5000元计算。8、交通费酌定按1500元计算。原告陈磊的损失共计79374.69元。
原告付茂迪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9958.1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7天,即(29041元/年÷365天)×17天×1人=1352.59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7天,即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7天,即340元。5、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计算。原告付茂迪的损失共计12290.69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分别为:原告陈磊为,(43665.56元+460元×2)÷(43665.56元+460元×2+9958.1元+340元×2)×10000元=8073.63元。原告付茂迪为(9958.1元+340元×2)÷(43665.56元+460元×2+9958.1元+340元×2)×10000元=1926.37元。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分别为:原告陈磊为伤残赔偿金20340.82元+护理费3659.9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28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4789.13元,原告付茂迪为护理费1352.59元+交通费300元=1652.59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磊为8073.63元+34789.13元元=42862.76元,赔偿原告付茂迪为1926.37元+1652.59元=3578.96元。因被告王豫东驾驶的豫RQQ521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王豫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该部分该损失亦未超出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磊(43665.56元+460元×2)-8073.63元=36511.93元,赔偿原告付茂迪(9958.1元+340元×2)-1926.37元=8711.73元。原告陈磊请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王豫东垫付原告陈磊的费用2000元,应当由原告陈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王豫东。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陈磊42862.76元(含被告王豫东垫付的2000元),赔偿原告付茂迪3578.96元。
二、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磊36511.93元,赔偿原告付茂迪8711.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31元。由二原告负担523元,被告王豫东负担1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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