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5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268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在镇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周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婚生男孩周某甲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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