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61号
原告:赵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赵书聚,男。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李丰菊,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代表人:常晓,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丰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李丰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6时,被告李丰菊驾驶豫R59K95号小型面包车,沿镇平县城五金机电城8号楼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至4单元门口处时,与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丰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车牌号为豫R59K95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89392.12元、护理费1670.76元、交通费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7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107154.76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及法定监护人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物业费收据、河南省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紫禁城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河南省镇平县智慧树幼儿园证明、河南省镇平县小状元幼儿园证明、河南省镇平县察院小学证明、营业执照及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随父母在镇平县城居住上学及原告母亲打工收入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交通费发生情况;8、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
被告李丰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的垫付款应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被告。
被告李丰菊向法庭提交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实原告赵博文在住院期间被告李丰菊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依法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河南省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南阳镇中(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赵某某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丰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3、4、5、8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李丰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称原告系未成年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农村误工人员应适用城镇标准的情况,因被告李丰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李丰菊及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交通费票据显示停车区间与原告住所地、实际治疗地不符,数额过高,因原告受伤住院,可能产生一定交的通费用,且其数额亦在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6日,胡荣均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59K95机动车借用给被告李丰菊,被告李丰菊持C1驾证。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李丰菊驾驶胡荣均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59K95的机动车,沿镇平五金机电城8号楼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至4单元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丰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738.88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9日河南省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赵某某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车牌号为豫R59K95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②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丰菊垫付医疗费3328.2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镇平县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李丰菊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告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李丰菊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赔偿比例为20%,即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21天×1人=1670.85元;交通费513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8775.97元。
医疗费47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21天,为4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21天,为420元。上述损失合计5578.88元。
各项损失合计104354.85元,未超出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李丰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李丰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328.12元,应由原告在获赔后返还给被告李丰菊。因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的部分请求在本案中未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及被告李丰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354.85元(98775.97元+5578.88元,含被告李丰菊垫付的3328.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443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3元,被告李丰菊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邹理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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