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镇行初字第01号
原告:姜富穴,男,生于1965年12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肖斌,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小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富穴诉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为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富穴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靳西彬,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磊、张文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4日,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镇国土罚字(2014)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姜富穴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55000元,按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277500元,原告姜富穴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姜富穴诉称,一、位于李殿营村11组3233.2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系该组所有,该组为解决村民险房,向李殿营村委会、玉都街道办事处申请建房,后该组村民将该处土地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仅仅是该项目的施工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仍归该组所有,如存在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处罚主体应为李殿营村11组,而非原告,并且被告已向11组下发了处罚决定书,现明显系重复处罚;二、本案的55万元系11组村民向原告交的建房款,并非土地转让款,被告认定55万元系土地转让款并予以没收无证据支持;三、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下达听证通知书,定于2014年9月1日举行听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2)项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主体不当,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镇国土罚字(2014)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姜富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2日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李殿营村第11村民小组出具的《关于利用荒沟解决建房用地申请书》,用以证实该组申请将所有的长270米、宽13米荒沟填平后作为建房宅地,解决该组村民险房及宅基地紧张的问题;2、2013年8月6日原告与11组村民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15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建村民的房屋,并约定建房价格、范围及承建形式;3、2014年9月24日,被告作出的镇国土罚字第(2014)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该决定客观存在;4、2013年8月5日被告作出镇国土罚字(2013)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认定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李殿营村11组非法占用11组土地3233.2平方米用于建住宅,处以:“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罚款32332元的行政处罚”;5、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镇国土罚字第2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用以证实被告通知原告应在8月24日前提出听证。
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的行为符合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对于作为受让方和转让方的原告和李殿营村11组均是被处罚的主体,故被告对原告和李殿营村11组分别给予处罚是正确的;对原告处以没收55万元及罚款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方面虽存在瑕疵,但目的是维护原告及其听证代理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镇国土罚字(2014)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违法案件会审纪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听证纪要等,用以证实被告立案调查原告姜富穴非法转让土地案件;2、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2014)010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用以证实定在2014年9月2日下午15时30分举行听证;3、2014年9月24日被告作出的镇国土罚字(2014)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没收原告违法所得55万元,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277500元;4、送达回证及照片,用以证实被告送达文书情况;5、举报信及情况说明等,用以证实案件来源及原告陈述李殿营村11组将荒沟地作价109900元,由原告出资分给11组群众,并投资建房,建成后按市场最低价给群众安置住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工合同与原告本人陈述不符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3、4、5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2日,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李殿营村第11组出具《关于利用荒沟解决建房用地申请书》,主要内容是用长270米,宽13米的荒沟解决组险房及缺乏宅基地问题。在此申请书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李殿营村委会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均注明情况属实及加盖公章。该荒沟11组作价109900元由原告姜富穴出资分给11组群众后,原告在荒沟上投资建房。2013年8月5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对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李殿营村11组下达镇国土罚字(2013)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11组非法占用3233.2平方米土地用于建住宅为由,对11组处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处以32332元的罚款。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村民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房价格、承建范围及形式。2014年7月,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李殿营村民到县各部门上访反映11组非法占地建房问题,2014年7月30日,姜富穴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11组将荒沟作价109900元由姜富穴出资分给11组群众,并投资建房,建成后按市场最低价给群众安置住房。2014年8月3日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原告姜富穴非法转让土地案,被告经调查当事人,出具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纪录,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送达镇国土听告字(2014)第2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决定于2014年9月2日15时30分举行听证。被告召开听证会后,于2014年9月12日形成听证纪要。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镇国土罚字(2014)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55000元,按违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277500元。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故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享有对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土地权属登记及转让审批制度,本案涉及3233.2平方米土地用以建筑,虽然原告和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李殿营村11组的目的是为了村民利益,但其在没有经政府依法审批的情况下建房并出售,其行为符合“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三、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从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且对原告的处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处罚适当,原告称被告听证程序违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2项):“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的规定,本案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提前于2014年9月2日举行听证,但原告在听证时并未明确提出,且准时参加了听证会,应视为原告认可听证时间的提前,并且本案原告已参加被告举行的听证会,听证时间的提前虽有瑕疵,但还不足以影响被告行政处罚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对原告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镇国土罚字(2014)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富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张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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