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28号
原告:杨新国,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华冬丽,女。
被告:满哲辉,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女。特别受权。
原告杨新国与被告华冬丽、满哲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满哲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杨新国驾驶豫RE28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岗新村台区O三”线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掉头的被告满哲辉驾驶的豫R1V99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满哲辉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R1V99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冬丽。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61802.74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河南省镇平县彭营乡韩堂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强制险保单二份、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等情况;4、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用以证实原告误工费情况;6、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三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河南省镇平县涅阳第五小学证明二份、赵哲、石红强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及其子女于2009年在镇平县城居住至今;7、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满哲辉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满哲辉垫付的13900元应予返还,被告满哲辉因修车花费4500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满哲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用以证实被告满哲辉在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份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满哲辉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7.1元及支付转院费400元;3、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满哲辉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4、河南省南阳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修车费发票,用以证实被告满哲辉车辆维修费用。
被告华冬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若责任关系明确,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合理赔付。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满哲辉负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应扣除被告满哲辉垫付的13900元,原告请求部分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杨新国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新国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满哲辉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满哲辉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了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没有必要二人护理的异议,由于该证据系医院依原告伤情确认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满哲辉、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未提交用工合同及奥伯特超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实该超市的真实存在,提供的营业执照与原告证明情况不相符,对原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正规的完税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满哲辉、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暂住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纳,对学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学籍号,不能证明其实际在该校学习;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称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票据连号现象严重,由法院核定后确认。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5、6、7、8组证据,虽然被告满哲辉、被告保险公司均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满哲辉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杨新国、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称该证据不属医疗费发票,未提供正规票据印证,应由被告与医院进行结算,因该缴款凭证姓名为原告杨新国,而原告杨新国、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杨新国提出异议,称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应由被告与保险公司直接理赔,因该票据系正规的医疗费发票,系被告满哲辉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原告杨新国、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原告杨新国、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被告车辆损失未经鉴定确认,且被告满哲辉主张的赔偿义务主体不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满哲辉可向有赔偿义务的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日14时20分,原告杨新国驾驶豫RE28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境内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岗新村台区O三”线杆处时,与同方向左掉头的被告满哲辉驾驶的豫R1V99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镇公交字(2014)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新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满哲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满哲辉垫付医疗费1297.1元及转院费4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9472.87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500元。原告在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满哲辉垫付医疗费2047.8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满哲辉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6日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新国伤残程度符合IX(九)伤残等级,原告杨新国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满哲辉驾驶的豫R1V99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冬丽,被告华冬丽与被告满哲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原告杨新国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兄妹三人,其父亲杨丙乐生于1945年6月4日、母亲何玉芳生于1953年6月25日,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杨新国之子杨某甲生于1998年10月24日、女儿杨某乙生于2007年2月14日,均系农业户口,但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并在河南省镇平县涅阳第五小学上学。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满哲辉驾驶的被告华冬丽所有的豫R1V9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杨新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新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59472.87元+3744.9(被告满哲辉垫付费用)=63217.77;2、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1天,医嘱二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年)×31天×2人=4932.99元。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每月固定收入为6000元,故误工费应以上述标准计算,即6000元/月÷30天/月×66天(原告住院31天+至定残前一日35天)=1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均应当按照20元/天分别计算31天,共计1240元。5、残疾赔偿金:(1)、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被告所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杨丙乐生于1945年6月4日、母亲何玉芳生于1953年6月25日,均为农村户口,其生活费应按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同时,杨丙乐、何玉芳的其他子女均有赡养义务,故杨丙乐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年×11年×20%÷3(原告兄妹三人)=4127元,何玉芳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年×19年×20%÷3(原告兄妹三人)=7128.46元。被抚养人杨某甲生于1998年10月24日、杨某乙生于2007年2月14日,二人一直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其抚养费应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夫妻二人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故杨某甲的抚养费应为14821.98元/年×2年×20%÷2(原告夫妻二人)=2964.4元、杨某乙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1年×20%÷2(原告夫妻二人)=16304.1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7、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杨新国损失为208706.92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杨新国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82962.02元(208706.92元-122000元=86706.92元),由于豫R1V9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剩余损失的40%,即86706.92元×40%=34682.77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华冬丽、满哲辉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被告满哲辉所垫付的13744.9元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在获赔后返还给被告满哲辉。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原告杨新国的部分请求在本案中未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与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杨新国及被告华冬丽、满哲辉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122000元(含被告满哲辉垫付款13744.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34682.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保全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6536元,由原告杨新国负担136元,被告华冬丽、满哲辉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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