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王建国,男。
被告:苏克连,女。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苏克连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诉称:原、被告因经常合伙做玉器生意而熟识。2014年7月,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一件昆仑玉货拿走后卖掉。当时该货约定最低卖价450000元(含加工费50000元)。原告得知被告卖货后,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200000元和加工费25000元,共计225000元,被告一直推诿不给。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致使原告利益受损。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欠条两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共计225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苏克连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苏克连合伙做玉石生意,每人出资181250元,共计出资362500元购买了石料,原告找人进行加工,支付加工费50000元。随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该玉货出卖。2015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凭条,第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建国货款贰拾万元(200000)元欠款人:苏克连2015.1.25日”。另一份载明:“今欠王建国加工费25000元苏克连2015.1.25”。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被告共同出资做玉石生意,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并虽然没有对合伙盈余分配进行约定,但被告苏克连从原告处拿走货物出卖,随后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和加工费25000元的条据,应视为双方对该次合伙经营财产进行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没约定利息,故应按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克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和加工费共计2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苏克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书振
审判员 马景华
审判员 靳云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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