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51号
原告:裴春晓,女。
委托代理人:李杨,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张丛微,男。
法定代理人:张德岑,男。
被告:张德岑,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裴春晓与被告张丛微、张德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春晓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张丛微的法定代理人张德岑,被告张德岑,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春晓诉称,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张丛微驾驶豫R611K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将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将军路“袁杏线025”线杆北16米处时,与机动车道内的原告裴春晓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裴春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丛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春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豫R611K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德岑,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70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裴春晓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用于证实车辆基本情况及投保有交强险。4、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学校及居委会证明,用于证实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及在城镇居住。6、营业执照、房屋土地买卖手续,用于证实原告从事服务业并在城镇居住。7、修车发票,用于证实原告电动车损失。8、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丛微、张德岑辩称,造成原告受伤,应该进行赔偿,但我方车辆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张丛微、张德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根据交强险条款,驾驶人张丛微未取得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仅在医疗费部分进行垫付,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于治疗终结,保险公司不用垫付,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裴春晓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对原告裴春晓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被告张丛微、张德岑、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裴春晓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张丛微、张德岑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60元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代表已经治疗终结,出院后放射费不知道是否与治疗相关,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原告出院后需复查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张丛微、张德岑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只年审到2012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张丛微、张德岑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事发时的车辆受损照片或车损鉴定,无法证明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张丛微、张德岑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有连号,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为处理该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裴春晓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裴春晓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从受伤到鉴定,时间过短,不符合申请伤情等级鉴定常规,本院认为伤残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结论,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6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张丛微驾驶豫R611K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将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将军路“袁杏线025”线杆北16米处时,与机动车道内的原告裴春晓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裴春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丛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春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6771.23元(其中门诊票据6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2014年12月8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裴春晓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德岑为其所有的豫R611K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0时至2015年3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裴春晓从事服务业,其长子王某某生于1998年4月21日,次子王某甲生于2008年1月16日,均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丛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春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张德岑所有,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原告裴春晓住院25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6771.23(其中门诊票据6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25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25天×1人=1989.11元,原告仅要求1989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7日),即29041元/年÷365天/年×(25天+14天)=3103.01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5天,即5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5天,即500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仅要求4479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裴春晓长子王某某生于1998年4月21日,抚养费应由原告负担二分之一,计算2年,即14821.98元/年×2年×10%÷2=1482.2元,原告仅要求111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裴春晓次子王某甲生于2008年1月16日,抚养费应由原告负担二分之一,计算12年,即14821.98元/年×12年×10%÷2=8893.19元,原告仅要求8337.3元,本院予以确认。7、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给受害人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补偿,考虑到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裴春晓的伤情以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本院认为裴春晓支付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以上损失共计80408.14元。
以上原告裴春晓的损失80408.1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裴春晓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408.14元。因被告张丛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裴春晓与被告张丛微、张德岑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裴春晓各项损失共计80408.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554元,由原告裴春晓负担608元,被告张丛微、张德岑负担2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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