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宜轮与被告洪海、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杨宜轮,男,汉族。
被告:洪海,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代表人:彭元香,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心广场北二楼11-13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4405509-8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九九快捷楼下。
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
原告杨宜轮与被告洪海、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宜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海、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洪海驾驶豫R9836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248省道王岗乡“王高〇二八”线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093.75元。其中医疗费3410.91元,误工费335.03元,护理费397.82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50元,摩托车辆损失1500元。因被告洪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用于证实驾驶人及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3、医疗费发票、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3410.91元。
被告洪海及被告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洪海驾驶豫R9836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248省道王岗乡“王高〇二八”线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410.91元。
豫R98366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洪海为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洪海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洪海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R98366号大型普通客车以被告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起事故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410.91元;二、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5天(住院5天)=347.97元;三、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5天(住院5天)=390.0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00元;五、营养费:5天×20元=100元;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348.91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共计3610.9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故被告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宜轮损失4348.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腾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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