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蒲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199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办了婚礼,双方于2004年10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9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牛某甲,2006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双方不断为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被告的保证下原告撤诉。现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簿,用以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曾向原告保证以后好好生活,不再生气。5、录音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第一次撤诉后,被告打电话侮辱威胁原告的事实。
被告蒲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被告蒲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是被告向原告打电话进行沟通,双方意见不一致产生争吵,属于正常情况,不能作为离婚依据,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4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牛某甲,于2006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牌21英寸彩电一台、“真爱”牌两轮电动车一辆、9匹手扶拖拉机一辆及位于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平房七间。2014年6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在被告书写保证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撤回起诉。婚生女孩牛某甲自愿表示愿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4年初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牛某甲也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牛某甲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婚生男孩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一款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据此,原、被告婚生小孩牛某甲、牛某乙的抚养费均按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年的20%至30%计算,每年由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两个小孩当年的抚养费2300元至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牌21英寸彩电一台、“真爱”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9匹手扶拖拉机一辆归被告所有。对于原、被告婚后所建平房七间,双方均认可现价值130000元以上,原告要求按130000元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两个孩子的生活及现实情况等,该七间房屋以归被告所有为宜,对该房屋被告应给付原告65000元。原、被告关于婚后共同债务的陈述不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被告关于共同债务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牛某甲、男孩牛某乙随被告蒲某某生活,原告牛某某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小孩牛某甲、蒲某某当年的抚养费各2300元至两个孩子分别年满18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牌21英寸彩电一台、“真爱”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9匹手扶拖拉机一辆及位于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平房七间归被告所有。被告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牛某某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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