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斌与被告马自龙、南阳市龙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98号
原告:董斌,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马自龙,男,汉族,经商。
被告:南阳市龙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园,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北段宛运公司家属院楼下。
组织机构代码:09289859-0。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万洲,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124号。
组织机构代码:68075804-1。
委托代理人:攀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董斌与被告马自龙、南阳市龙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汽车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马自龙、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攀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锦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斌诉称,2014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马自龙驾驶豫RA7328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镇平境内“柳张041线杆”处时,撞上原告驾驶的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马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斌无责任。被告马自龙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龙锦汽车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694.98元,其中医疗费26007.78元、误工费16794.79元、护理费6762.97元、营养费255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258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780元、停车费2800元、货物损失3118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户口本复印件4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原告医疗费发票2份,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4、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各2份,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南石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6、南阳市白河街道办事处龙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南阳市恒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一家自2006年元月起至今在南阳市建房居住以及打工的事实,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西峡返厂货损通知单及停车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及货物损失和停车费用。8、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9、事故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登记情况。
被告马自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马自龙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银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过高请求应当驳回。2、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3、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到现场对三者的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实际货物损失原告并未评估,应以我公司现场评估4500元为准。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5、9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二被告认为龙王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其在此建房或居住,且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要件,而原告也应提供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亦未提交其从事运输行业的资格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二被告对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无异议,应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货损有异议,认为返厂货损通知单是复印件,不能证明通知单上的货物就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货物,货损通知单不能证明货物实际损失价值,因该货损未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无法认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二被告认为票据连号且交通费过高,但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应为合理、必要的支出,故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马自龙驾驶豫RA7328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镇平境内“柳张041线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13/A1606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斌先后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25天,共花费医疗费26007.78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董斌左耳听路传导功能障碍,2014年10月15日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马自龙已向原告董斌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马自龙所有的豫RA7328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被告龙锦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驾驶的豫13/A160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车的车损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80元,车上货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损失为450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28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1700元。
原告董斌与曹冰冰系夫妻关系,长女董芳宇生于2007年8月14日,次女董格言生于2009年2月20日,均系农业户口。
另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自龙的豫RA7328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可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马自龙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龙锦汽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马自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董斌共住院83天,其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6007.78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83天=6603.84元。3、原告董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系从事运输行业,故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457元/年÷365天×138天=9245.76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3天,即1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83天,即1660元。6、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董斌和曹冰冰夫妇婚生小孩董芳宇、董格言的抚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即5627.73元/年×(11年+13年)×1/2×10%=6753.27元。8、车损780元。9、停车费2800元。10、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依据原告董斌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11、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损失4500元,本院对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予以认定。以上原告董斌的损失为82961.33元。豫RA7328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总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该损失82961.3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马自龙、龙锦汽车服务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自龙垫付原告董斌的2000元,可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马自龙退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董斌82961.33元(含被告马自龙垫付给原告董斌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董斌负担1500元,被告马自龙、南阳市龙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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