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清涛、岳伟英、安书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18号
原告: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占胜,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路南。
组织机构代码:58974265-5。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汤清涛,男。
被告:岳伟英,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淑慧,女,系二被告之妹。特别授权。
被告:安书立,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汤清涛、岳伟英、安书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被告汤清涛、岳伟英的委托代理人汤淑慧,被告安书立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汤仁道驾驶豫RGL280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华安停车场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安书立驾驶豫R58003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R5800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路南的镇平华安公司院墙相撞,造成汤仁道死亡、车辆受损及镇平华安公司院墙倒塌和院内保管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汤仁道负主要责任,被告安书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汤仁道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书立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汤仁道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安书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已赔付被告汤清涛、岳伟英。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证明书、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汤仁道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用于证实被告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被告具有驾驶资格。5、鉴定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6200元。
被告汤清涛、岳伟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汤仁道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汤清涛、岳伟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书立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书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和另外一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43195元。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一组证据,被告保险支公司有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因被告保险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4日15时30分,被告汤清涛、岳伟英之子汤仁道驾驶豫RGL280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华安停车场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安书立驾驶的豫R58003号普通客车相撞后,豫R58003号车辆与路南的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院墙相撞,造成汤仁道死亡、车辆受损及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院墙倒塌和院内保管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汤仁道负主要责任,被告安书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汤仁道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431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200元。被告安书立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汤仁道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安书立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经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已赔付给被告汤清涛、岳伟英。因同一事故造成被告安书立车辆受损,安书立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安书立的实际损失为6165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汤仁道所有的豫RGL2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损失43195元与同一事故造成安书立的损失61650元,合计10484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6200元,共计7080元。由被告安书立负担3000元,被告汤清涛、岳伟英负担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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