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长鹏与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镇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苏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苏海波,男。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镇平分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涅阳路中段。
代表人:刘伟,该分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76562314。
委托代理人:陈寒秋,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代表人:吴文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寒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马龙龙驾驶被告烟草公司所有的豫RGF53号货车行至镇平县候集镇项店村卫生所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龙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63.43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19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77338.59元;二、本案的讼诉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豫公交认定字(2012)第00293号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二组:1、医疗费发票、收据证明;2、诊断证、住院证、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医嘱,镇平县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3、伤残鉴定书;4、户口本、身份证、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鼎润玉器公司证明、幼儿园证明、企业营业执照;5、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交通事故致苏某某七级伤残,仍需长期继续治疗并有造成更严重伤残可能(如果造成生殖器不发育,则另行起诉);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77338.59元。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予赔偿,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被告烟草公司垫付款56000元应返还。
被告烟草公司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实车辆及驾驶人有合法行驶和驾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烟草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病例材料异议称病例不显示二人护理医嘱,不能按二人护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称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级别高,要求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原告不予配合,无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和理由又不够充分,本院对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4部分证据有异议,称原告父母在县城打工,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和在县城居住证明相印证,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称发票有连号现象,不是正规发票,数额明显过高,与住院次数不一致。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一定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5日,马龙龙驾驶被告烟草公司所有的豫RGF5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河南省镇平县镇至候集村道路项店村卫生所起步时,与原告苏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至8月6日、2012年9月6日至9月9日、2012年11月22日至12月24日、2013年1月14日至1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60天,花医疗费49336.49元,于2012年10月14日至10月22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1626.94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烟草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6000元。此次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龙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烟草公司所有的豫RGF5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期限均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50000元。2014年7月20日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苏长鹏伤残程度符合Ⅶ(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父亲苏海波、母亲毛东哲自2004年以来,均在河南省镇平县城务工并居住,原告一直随父母在县城居住,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在镇平县涅阳办小状元幼儿园学习。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损失为:1、原告住院68天,花医疗费50963.43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68天×1人=5410.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68天(原告伤后住院68天)=136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68天(原告伤后住院68天)=136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40%(原告伤残七级,按40%计算)=179184.24元;6、原告伤残七级,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8191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262878.05元。本案中马龙龙驾驶被告烟草公司车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烟草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262878.05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之和。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由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烟草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换被告烟草公司垫付款5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烟草公司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有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140878.05元。
以上两项含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镇平分公司已支付的56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46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镇平分公司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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