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164号
原告:温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文良,镇平县司法局侯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文良,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长女宋某乙现已出嫁。2001年4月28日生育长子宋某丙。2004年4月28日生育次子宋某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2、(2014)镇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曾协议离婚。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这是不道德的。但是因为小孩尚小,被告原谅原告的不道德行为。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该协议书没有原、被告签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19日生一女孩宋某乙,2001年4月28日生育长子宋某丙,2004年4月28日生育次子宋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镇平县彭营镇彭庄村四间平房。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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