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万祥与被告钟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17号
原告:杨万祥,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钟斌,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栋16层1606号。
组织机构代码:58706339-7。
代表人:胡军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杨万祥与被告钟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钟斌,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钟斌驾驶豫RR0226号小型轿车沿镇平X028(寺柳线)由西向东行至老庄镇杨庄路口处时,与沿杨庄至寺柳线道路由北向南行至寺柳线交叉口处向右转弯的原告杨万祥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斌、杨万祥、摩托车乘坐人李丰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R022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钟理东,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就截止2014年8月25日的费用先诉至法院,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损失48704.84元。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444.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5、老庄镇任家沟村委会证明、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居民委员会证明、村镇建设许可证、杨书臣身份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儿子杨书臣在镇平县城居住,原告受伤后在其儿子家养伤,由其儿子杨书臣护理的事实。6、鉴定费,用以证实原告为查明伤情而支付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钟斌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我的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钟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理赔了66926.24元。本次诉讼我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合理部分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第4组证据中原告的病历医嘱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陪护应为一人,且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钟斌驾驶豫RR0226号小型轿车沿镇平X028(寺柳线)由西向东行至老庄镇杨庄路口处时,与沿杨庄至寺柳线道路由北向南行至寺柳线交叉口处向右转弯的原告杨万祥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斌、杨万祥、摩托车乘坐人李丰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万祥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4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4日出院医嘱显示:“杨万祥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需要行二期手术,10-12个月才能下地活动。”2014年7月25日受害人杨万祥、李丰芝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镇民初字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万祥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704.84元;赔偿李丰芝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221.4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33.7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年在其儿子杨书臣位于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购买的房产内居住。
肇事车辆豫RR022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钟理东,现已转让给被告钟斌所有,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0时至2014年9月28日24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钟斌所有的豫RR02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钟斌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斌、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住院25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933.7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其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25天=1989.11元。原告杨万祥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需要行二期手术,10-12个月才能下地活动。”因此原告在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应以一人护理为宜。而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镇民初字1404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了原告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25日这一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此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仍应计算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共78天的护理费用。因原告在其儿子位于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处的房产内居住,故该期间原告的护理费应以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78天=4786.43元。3、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25天×20元/天=500元。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25天×20元/天=500元。5、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年在城镇其儿子家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故原告杨万祥的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7年×10%=38076.65元。6、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但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依据原告的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及住院时间长短,本院酌定为500元。7、本次事故给原告杨万祥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合计原告杨万祥的各项损失为54285.9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4285.93元。因被告钟斌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已依据(2014)镇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李丰芝18221.4元和本案原告杨万祥48704.84元,共计66926.24元,加上本案原告损失为54285.93元,共计121212.17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钟斌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万祥54285.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260元,应由原告杨万祥负担50元,被告钟斌负担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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