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艳峰,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结婚。由于婚前认识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生气。2005年5月19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08年1月30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2014)镇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曾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起诉,于2014年5月11日撤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6月25日生育女孩杨某甲,于2008年1月30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原告曾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部分女装、衣架及裤架300个、童鞋73双、伞棚2个、“本田”125摩托车一辆、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位于雪枫街道办事处大奋庄村后柳林村九组买有房屋一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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